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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江律师 李永江律师,现执业于云南彬言无尚律师事务所,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南县资深律师。在律师执业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的办案实践经验,具有独到的法律视角和解决复杂疑难案件的能力。擅长: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债务债权、...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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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继承问题研究

[论文提要]随着私营企业的发展壮大和个人股东的不断增多,股权继承将成为不可回避的法律问题。目前我国还没有系统、明确的关于“股权继承”的法律法规。涉及到这个问题的法律条文散见在《公司法》以及《继承法》若干部分。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因其资合性的特征,其股权继承没有什么大的问题;而有限责任公司因其兼具人合和资合的特征,如果继承人当然取得股权恐怕有悖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的属性。但如果不允许继承人通过行使继承权取得股权,则违反了继承法的规定,侵犯了公民的继承权。本文在探讨股权继承法律性质的基础上,从遗产股权的认定标准及范围等方面展开分析,并参酌域外股权继承的立法例及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提出了完善我国股权继承制度的设想。

[关键词]股权继承;股权;遗产股权

随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向纵深发展,有自然人股东的公司不断发生股权继承问题。虽然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对股权继承问题做了一些规定,但是,这些规定较为笼统,加上股权继承本身的复杂性,这使得股权继承在法学理论界及司法实务部门都存在许多有争议的问题需要澄清。本文通过分析股权的可继承性入手,在参考域外股权继承立法例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试提出了完善我国股权继承制度的设想。

一、股权的可继承性分析

何为股权?学者有许多不同观点,德日学者基于公司属于社团法人,通说认为股权为社员权的一种,在我国也有很多学者持此观点。该说认为股权是股东作为公司(社团法人)的成员而享有的财产权利和非财产权利的总称。[1]我国有的学者认为股权为兼具财产权和人身非财产权的一种特殊的权利。[2]有的学者认为股权是股东基于股东资格依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而在公司中享有的以财产为中心的权利。[3]而我国对股权较为普遍接受的定义为股权是股东基于其出资行为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各项权利的总称。[4]究其实质,股权是一种与物权、债权并列的新型财产权,是一种独立的权利类型。它有以下特性:

第一,股权是股东基于其出资行为而取得的特定民事权利,股东享有的与出资行为无关的民事权利不属于股权。它是股东向公司缴付出资之后享有的一种权利,而非权利与义务的复合体,股东对自己权利的不行使不会损害到他人之利益。股东享有股权,并不意味着他不负担义务。如股东负有遵守公司章程的义务,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义务,不得退股的义务等,但股东的这些义务可以看作是股东享有股权的对价,它们本身并不属于股权,而是由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负有的义务或是股东之间因契约而承担的义务。[page]

第二,财产性是股权的最基本属性,股东因其出资行为,以实物或金钱为载体,将其出资转化为注册资本。公司注册资本是股东财产性权利的集合体,股权在变价时又可以金钱形式量化,因此股权具有典型的财产性。

第三,股权的内容具有多样性。我国通说认为股权包括公益权和自益权两项权能,股东的自益权是指股东基于自身利益单独行使的权利,如股权转让请求权,股息红利分配请求权等财产性权利。股东的共益权是指股东基于自身的利益和全体股东共同的利益,通过共同行使的方式,来决定公司重大事项的权利,它包括出席股东会的表决权,任免公司董事和公司管理人员的请求权等非财产性权利。财产性权利和非财产性权利二者契合在一起构成股权完整的权利体系。其中财产性权利内容是股权的基本方面,收益是股东对公司投资的主要预期利益,是股东向公司投资的基本动机所在,也就是说收益是股东的终极目的;非财产性权利是确保股东获得财产利益的手段,是次要方面,但这不是说其不重要,它仍是围绕财产性权利这一核心而设,其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追求财产权益,是财产性权利的体现和保障。

需要说明的是自益权与共益权的划分并不是绝对的,如股东会的召集请求权,宣告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请求权,这样的权利股东可以单独行使,但它的行使受一定条件限制,并且它行使的目的并不局限于股东自身的利益,这样的权利既可以看作是自益权,也可以看作是共益权。

第四,股权具有可分割性。股东在转让自己所持有的股权时,可以全部转让,也可部分转让。在股东部分转让股权时,原有的股东与新加入的股东各自享有独立的股权。

第五,股权具有可转让性。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只是在转让对象上受其他股东意思限制而已,并非不可转让;对股份有限公司,只是对有特殊身份的股东,对其持股时间有一定限制,它也是可转让的。

由于股东何时死亡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它是一种法律事件。但股东遗留在公司中的股权不因股东的死亡而必然消灭,股权的财产性、分割性及可转让性等特性都决定了股权可以作为遗产由死亡股东的合法继承人来继承。这已为我国公司法及继承法所规定。[5]

二、域外股权继承的立法例及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

(一)德国关于股权继承问题的规定

德国法律明确规定公司股权具有可继承性。有限责任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份是可以继承的。根据该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如果公司章程没有对股份分割进行规定,那么继承股份时对股份的分割必须获得其他股东的同意。为防止因为继承而无限制增加公司股东人数,该法第十七条经四款规定,公司章程中也可以禁止对公司股份进行分割。如果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无论是法定继承还是有任意指定的遗产继承顺序,公司股东去世后,其股份依法转让给遗产继承者;若有多个继承人,则股份归他们共同继承;可根据有限责任公司法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对股份进行分割。[page]

一个股份为几个继承人共同继承,他们必须共同行使该股份的权利。对该股份所欠的支付责任,所有继承者必须承担连带责任。继承者对继承股份所欠的债务承担无条件的清偿责任,这些债务包括尚未缴纳的股金、追加出资、差额责任或遗留补缴责任等。如果公司股份被遗赠给某一继承人或第三者,则受赠者可以根据一般的法律规定向其他遗产继承者提出转让要求。要求必须符合有限责任公司法的要求规定的形式要件。如果公司章程根据有限责任公司法的规定对转让作了限制,则还必须满足有关转让的其他前提条件。如果无论是遗产继承者还是受赠者都不能做到这一点,比如因为公司拒绝同意转让,则遗赠可能无法实现。

为阻止不受欢迎的遗产继承者成为公司股东,公司可以在章程中规定:股东去世后,由公司回收其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法对此予以认可,公司还可以在事后作出补充规定。章程可以对继承进行限制,比如股份不得由股东的成庭成员继承,或者不得转让给其家庭成员。公司章程可以规定一个较低的补偿价格,如以低于市价的价格进行转让(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公司资本的外流而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同时可以简化利益冲突)。公司可以对遗产继承者发出无需特殊形式的通知进行回收。公司也必须在适当的期限内行使其回收权。公章章程中也可以对股份回收不作规定,相反却规定股东或第三者的加入权利(加入条款),或者规定股份继承者必须将其继承的股份转让给某个确定或尚待确定的人(转让条款)。

如果遗赠者的遗嘱安排涉及其所有遗产,那么这种安排也同样涉及其持有的股份。但是遗嘱的执行可只局限于公司的股份。遗嘱执行者所享有的权利和必须承担的义务必须以民法典及遗嘱的规定为准。公司法并不反对遗嘱执行者行使股权,如参加股东大会,行使其查询权和投票权,因为这不是对股权的分割,而只是行使其作为执行者的职权。[6]

(二)法国关于股权继承问题的规定

法国商事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通过继承方式或在夫妻之间清算共同财产时自由转移,并在夫妻之间和直系尊亲属和直系卑亲属之间自由转让。但是,章程可以规定,配偶、继承人、直系尊亲属和直系卑亲属只有在按章程规定的条件获得同意后,才可能成为股东。第四十五条规定,只有在争得至少四分之三公司股份的多数股东的同意后,公司股份才可转让给与公司无关的第三者。根据法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在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他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下列选择权:一是公司仅在健在的股东之间继续存在,即公司要回购死亡股东的股份,如果对股份作价达不成协议,则应当由鉴定人进行评估作价;二是准许已去世股东的所有继承人加入公司,公司继续存在;或者仅有某些继承人加入公司,公司继续存在;三是立即解散公司。由于法国法律规定两合公司的股东必须具有商人资格,而死亡股东的继承人可能因尚未成年或其他原因,没有成为商人的能力。在1966年7月24日法律第21条规定,在有一名或数名股东的继承人尚未成年时公司继续存在的情况下,这些未成年人对公司负债仅以其继承的遗产为限度承担责任。在这里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优先于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另一方面,该条文还补充规定,公司应当在一年期限内转型成为两合公司,让未成年人在转型后的两合公司中成为仅负有限责任的股东。这样无能力人也就享有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度承担公司负债之利益。如果公司没有转型,那就应当解散,而不能采取事后补正手续的做法。[7][page]

英美公司法也有类似法国的规定,原则上承认死亡股东的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的权利,但公司章程如果授权董事有决定是否对新股东进行登记的自由裁量权,则董事有权拒绝登记,只要这种拒绝是出于善意。[8]

(三)日本关于股权继承问题的规定

《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9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将其股份之全部或一部转让与非股东时,应经股东权会承认。”第(六)款规定:“非股东者取得股份时,可以向公司提出记载取得出资股数的书面,请求公司于不承认其取得时指定可以收购该股份者。于此情形,准用前二款的规定。”按照第24条规定,《商法典》第210条之三第一款也适用于有限公司,即:如果公司章程规定了转让股份应经董事会承认条款时,公司可以在继承开始后一年内,从股东的继承人处收购其因继承所得股份而取得自己股份。[9]可见,继承人要想取得股东资格,须经股东会同意,并受章程限制。

此外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两合公司)也规定,有限责任股东死亡时,其出资归其继承人。

可见,域外这些法律法规都在一定程度上规定了对于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的限制程序。

(四)我国关于股权继承问题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款规定,企业投资者破产、解散、被撤销、被吊销或死亡,其继承人、债权人或其他受益人依法取得该投资者股权;第(六)款规定,企业投资者合并或者分立,其合并或分立后的承继者依法承继原投资者的股权;《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于本规定第二条(五)、(六)项的规定导致企业投资者变更的,如果企业其他投资者不同意继续经营,可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终止原企业合同、章程。原企业合同、章程终止后,股权获得人有权参加清算委员会并分配清算后的企业剩余财产;如果股权获得人不同意继续经营,经企业其他投资者一致同意,可依照本规定将其股权转让给企业其他投资者或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page]

三、完善我国股权继承制度的设想

虽然我国只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公司类型,公司股东都只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但是股权继承涉及的问题仍较一般股权转让复杂得多。我国股权继承制度应紧紧围绕一方面保护死亡股东继承人的合法继承权;另一方面,也应注意公司具有一定的人合特征,保护其他股东及公司健康发展的整体利益的原则,充分尊重公司章程及股东的意思表示,在股东没有约定及章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依照公司法、继承法等相关规定来设计。具体讲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股权继承应符合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记载公司组织规范及其行动准则的书面文件。公司章程可以委托其中一个股东制作,但最后必须经其他股东或发起人同意并在章程上签名盖章,公司章程才能生效。而且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修改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即在不损害股东利益、不损害债权人利益、不妨害公司法人的一致性原则下,先由董事会提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建议,再将修改公司章程的建议通知其他股东,并召开股东(大)会,然后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才生效。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内部规章,被称为公司内部的小宪法,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因此,如果公司章程对股东死亡后其股权应如何继承有规定的,在股东死亡后其股权继承应严格按照章程的规定来办理。这已为公司法七十六条所认可。章程可以规定死亡股东的继承人不须经任何程序或须经其他严格程序才能成为公司股东;也可以规定股东死亡后其生前持有的股权由其他尚健在的股东购买,然后由死亡股东的继承人继承股权的财产利益,公司在健在股东之间继续存在或规定死亡股东的;也可以规定公司在某一个特定股东或任何一个股东去世后公司解散等内容。公司解散后,股权继承人有权参加清算委员会并分配清算后的企业剩余财产。

(二)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

股东去世之前与其他股东对公司股权如何继承有约定的。对这种约定,应该给予充分的尊重,只要没有明显的违法现象存在,就应认可其法律效力,即使公司法给出了某种解决方式,也应允许公司的股东通过事前的约定加以排除。这样,就可以很好避免将来发生纠纷,影响公司的稳定经营,也更有利于公司健康发展和各股东的利益。

(三)尊重继承人与公司原股东的意思表示

股东之间事先没有约定,但去世股东的继承人与其他股东就股权继承达成协议,对该协议,由于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应该按该协议履行,但应以不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为限。[page]

(四)参照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继承股权

当股东之间事先没有约定,事后也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于各继承人原来并不是公司股东,虽然按公司法的规定他们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各继承人要想取得股东资格成为公司股东,应由他们向公司提出申请,由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召开股东大会或股东会,由尚健在的股东表决,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他们入股的,他们才可以成为公司股东。否则,他们不可以成为公司股东,不同意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的股东,应优先购买继承人本应继承的股份,再由继承人继承财产利益,如果不购买即视为其同意继承人成为股东。

这里应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公司股权不同于有形财产,其价值由多种因素构成,如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以及产品赢利能力和人员素质等。只有经过评估机构专门评估后,公司股权的价值才能体现或接近客观真实。[10]同时,死亡股东的遗产还包括一些财产性债务,这些债务包括尚未缴纳的股金、追加出资、差额责任或遗留补缴责任等。对该股份所欠的支付责任,所有继承者都必须承担无条件的连带清偿责任。

由于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和股份有限公司特定身份的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对股权的继承可能会导致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种为一人公司,一人公司已为我修订后的公司法所认可,本文不再赘述;一种为人数超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50个股东的最高数额,对此要具体分析。

第一、公司法对公司人数的限制,笔者理解仅是对设立公司时的人数限制,不是公司存续时的人数限制。对于公司股权因继承、析产或者赠与、被强制执行而导致的人数违反公司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则不应受此限制。

第二、如果没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仅因股权继承转让而导致公司股东超过公司法规定股东人数的情形,并不当然导致公司无效。因继承转让行为本身并不违法,至于转让结果,只要在合理期限内通过股权转让或增资扩股吸纳新股东,也就不再存在违反公司法有关规定的情形了。[11]对人数超过公司法规定的,可以考虑由原有股东收购新加入股东的股权来减少股东人数或由数个新加入的股东仍然共同共有一个股权来解决。上文已论述了公司股权可以数人共同共有,在此不赘述。

第三、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特定身份的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主要是针对公司发起人和公司高层管理人员转让股权的限制,应当从公司法的立法本意出发,来理解此种限制的性质。[page]

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转让是指股东通过与他人合意,以契约的方式出让自己的股权,由受让人取得股权和股东资格的行为。公司法对特定身份的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主要是为了保护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在共有股权的情况下,由于共有人某一方的死亡并不以股东单方的意志为转移,此种情况下对股权的分割所引起的股东姓名变更不是通常意义上的股权转让行为,且此种情况下对股权的分割继承通常不会危及到公司利益或者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共有股权一方去世时,对共有股权的分割继承不受公司法关于特定身份的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

[参考文献]

[1]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版。

[2]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168页。

[3]王亦平、马强、王轶:《公司法理与购并运作》,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第1版,第60页。

[4]唐广良、房绍坤、郭明瑞:《民商法原理(四)》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1版,第75页。

[5]郭明瑞、房绍坤:《继承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1版,第94页。

[6]何美欢:《公众公司及其股权证券》,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1版,第235页。

[7][德]托马斯。莱塞尔、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高旭军、单晓光、刘晓海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1版,第506-509页。

[8][法]伊夫。居莱:《法国商法》,罗结珍、赵海峰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279页。

[9]张贤钰:《婚姻家庭继承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114页。

[10]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177页。

注释:

[1]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版,第74页。

[2]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168页。

[3]王亦平、马强、王轶:《公司法理与购并运作》,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第1版,第60页。

[4]唐广良、房绍坤、郭明瑞:《民商法原理(四)》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1版,第75页。

[5]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的公民可以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中应包括被继承人在公司中股权等财产性权利。详见郭明瑞、房绍坤:《继承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1版,第94页。

[6][德]托马斯。莱塞尔、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高旭军、单晓光、刘晓海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1版,第506-509页。

[7][法]伊夫。居莱:《法国商法》,罗结珍、赵海峰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279页。

[8]张明蹰编:《英国公司法典型案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24页。

[9]王书江、殷建平译:《日本商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

[10]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魏凤娇与吴笑月等股权继承后即转让他人但未约定转让价款纠纷案。

[11]黄洪扣:《股权转让导致股东为一人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吗?》载于《股权律师http://www.sharelaw.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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